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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德秋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德秋,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春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秋。原审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德秋、原审被告益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建工一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赫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上诉人贺德秋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益阳碧桂园二期美岸一区高层住宅第一标段2#、3#人工挖孔桩工程”的施工人,且涉案工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故原审法院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芳审 判 员  毛建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