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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孙玉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1548408-0。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晨,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平原路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9678386-3。法定代表人孙淑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被上诉人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玉晨、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罗兴兵驾驶鄂C×××××/豫Q×××××(临)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1056KM+800M处附近时,撞上前方由孙玉晨驾驶的豫N×××××(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罗兴兵、同车乘车人王启华受伤,车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碰撞瞬时速度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4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兴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玉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C×××××车乘车人王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C×××××号车被孝感市安骋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有限公司拖至交警指定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5500元;2014年7月4日,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529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2014年7月8日,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雇请吴鸿浦将鄂C×××××号车运回十堰市维修,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500元;车辆在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成后,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维修费85290元。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1672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号牵引车、豫N×××××挂号车的所有人是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豫N×××××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豫N×××××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孙玉晨拖挂的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豫N×××××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再按照侵权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应予支持。物权法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事故车辆确定损失是维修车辆的必要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也是必要、合理费用;公安交通部门为作出事故认定,委托鉴定查明事故原因的费用,是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发生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向有关职能部门赔偿,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15500元、维修费85290元,均为该公司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上述各项损失116720元由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确定其民事赔偿责任为30%。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陪),故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损失按照孙玉晨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在三者险保险合同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4416元((116720-2000)×30%)。据此,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6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路产损失2229元(7430元×30%)及鉴定费1200元(4000元×30%),理由是:一、2014年6月1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次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大队一支队孝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接触方位痕迹勘验、两车相撞瞬时速度鉴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委托作出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元应由公安机关自行承担,不应由本案当事人承担,被上诉人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判决该公司承担该费用。二、被上诉人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2500元属间接费用,根据投保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车辆所有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而不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公司承担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系交警机关直接从该公司事故押金中扣取,不存在该公司自愿承担问题。另外,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是事故当事人法定义务,无可厚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极端自我立场之上,不可取。孝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该公司财产损失所支出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外,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就“鉴定费不赔”的免责条款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该条款依法不应当产生法律效力。2、路产损失为真实发生损失,该费用由该公司全额垫付。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按责应当分担路产损失的30%。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放弃不承担本案路产损失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公安机关为查明事实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合同中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属免除该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车损鉴定费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胡艳华审判员李元成审判员喻富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宝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