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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凭海路。法定代表人王孟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南海新区龙海路东、科技路北。法定代表人孙德川,经理。第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负责人张海军,管委会主任。原告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孟召、委托代理人王清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健公司)、第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管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9月2日,被告得健公司因在第三人南海管委处投资修缮厂房、购买设备、筹建办公楼等急需用款,向原告先后借款150000元。当时,原告见到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厂房图纸和建设规模,认为没有风险,就将款项借给了被告。后被告失信,经索要已还4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又承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被迫停产,导致被告的资产被第三人以60%的审计价格收购并接管,60%的收购价格中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无能力偿还,第三人南海管委是受益者,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第三人南海管委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借款105000元及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得健公司、第三人南海管委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德川系被告得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孟召系原告路通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8日,孙德川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一、孙德川借王孟召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注明:此款全部用孙德川用,现已还肆万伍仟元整,还欠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孙德川保证2015年3月29日以前还叁万元,4月底还叁万元,余款5月底之前还清。二、如果不还,王孟召有权追加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到最后还款结清这段时间壹拾伍万元的全部利息,利率月息贰分。孙德川20**年3月18日”。原告为证实被告得健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提交孙德川录音一份,录音中称,孙德川所借原告的资金全部用于被告得健公司之日常经营。原告为证实第三人南海管委应当与被告得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被告得健公司与第三人南海管委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仲裁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载明,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南海管委与被告得健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得健公司在威海南海新区投资生产手术服等医用材料项目协议书。现被告得健公司自愿放弃继续投资,且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故双方同意解除协议,并由第三人按审计公司审计决算的工程造价的60%收回所建工程,被告得健公司所产生的施工工程款外的债权债务(包括被告得健公司所欠委托加工点进行加工生产的加工费等)由被告得健公司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保证书、录音、协议书、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得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德川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孙德川对外签字借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得健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息贰分,后原告诉讼中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南海管委接管了被告的资产,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且被告得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并注销,依然具备独立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南海管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5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荣成市路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威海南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威海得健医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