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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刘×1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1,女,1983年1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操,女,1986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张希峰,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1,女,197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1,女,1980���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1,女,1977年6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2,女,1992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2,女,1979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慧传,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1,男,1978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3,男,197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1及其辩护人张世龙,被告人操及其辩护人王庆、张希峰,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张海亮,被告人徐2及其辩护人段慧传,被告人何1、刘1、张2、崔1、徐3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何2等33人人民币共计214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操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王1等29人人民币共计1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汪等18人人民币共计96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2等18人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1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3等18人人民币共计84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2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2等14人人民币共计76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2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董等11人人民币共计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1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陈1等12人人民币共计55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3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陈1等12人人民币共计55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定罪处罚。被告人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1自愿认罪,家属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1从轻处罚。被告人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家属愿意积极退赔,家中有一幼女需要照顾,建议法庭对操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家属愿意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1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2涉案金额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家属愿意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2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1、刘1、张2、崔1、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单独或结伙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北京林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骗取在校新生钱款,其中: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何2等33人人民币共计214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操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王1等29人人民币共计1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汪等18人人民币共计96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1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2等18人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何1伙���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3等18人人民币共计84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2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刘2等14人人民币共计76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2伙同他人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董等11人人民币共计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崔1伙同徐3以虚构生活老师、宿管、辅导员的身份,利用铁通IP电话卡充当上网卡的方式,向在校新生出售IP电话卡,其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农业大学等地使用上述方式共计骗取在校新生陈1等12人人民币共计5500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九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赃款,现扣押在案。另查,被告人何1为怀孕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的供述,被害人卢1、曲、关、蔡、宋1、李1、叶、雷、王2、黄1、黄2、曹、陈2、马1、欧、汪、朱、单、谢、白、马2、李2、艾、何2、张3、��4、刘2、张4、张5、刘3、任、王3、张6、吴、张7、王4、李3、林1、董、史1、臧、韩1、范、宋2、黄3、刘5、王5、段1、卢2、李4、刘6、王1、陈1、何3、王6、袁、罗、王7、史2、刘7、杜、张8、张9、杨、刘8、江、孔、林2、李5、李6、段2、李7、张10、刘9、李8、赵、穆、崔2、李9、林3、史3、徐4、苏、韩2、赖、商、崔3、李10、尤、郭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监控截图,中国铁通公司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1、操、张1、何1、刘1、张2、徐2、崔1、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九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在家属的协助下退赔涉案赃款,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1为怀孕妇女,故本院对九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何1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九���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何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崔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十、在案扣押钱款,发还本案九十三名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侯孝文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