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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沈祎与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祎,周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沈祎。被告周彤。原告沈祎诉被告周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祎及被告周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祎诉称: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其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5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彤对借款事实和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祎与被告周彤因2014年在同一家公司上班而相识,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为了买车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75000元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手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借款归还原告。后因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遂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祎归还借款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周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勤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