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文卿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文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文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文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公安人员至被告人薛文卿的暂住处本市徐汇区梅陇七村XXX号XXX室将薛文卿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薛文卿的18.9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由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文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万某某、薛某、李某某、唐某某、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被告人薛文卿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文卿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文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文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文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