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廷春与朱怀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怀写,陈廷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朱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怀写。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春。委托代理人孙加庆,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朱晶晶。委托代理人刘平云、杨光亮,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怀写因与被上诉人陈廷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原审被告朱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怀写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被上诉人陈廷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加庆,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原审被告朱晶晶的委托代理人杨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6时许,朱怀写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大庆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与陈廷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廷春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陈廷荣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12月30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出具连公交证字[2013]第Z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陈廷春被送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血肿伴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出血;5、左顶部头皮下血肿;6、颅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挫伤;7、左肾挫伤。陈廷春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0天。且经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31489.06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朱怀写支付至交警部门的1万元,由陈廷春领取。2014年1月2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陈廷春受伤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廷春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血肿伴脑疝,精神鉴定为脑损伤所致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廷春休息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35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05日;3、补偿被鉴定人后续康复费用为壹仟贰佰元。陈廷春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29日,经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陈廷春精神障碍、智能缺损鉴定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廷春为轻度(偏轻)智能损伤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陈廷春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朱晶晶,朱怀写与朱晶晶为父女关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廷春系退伍军人,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陈廷春原系连云港市东航建筑制品开发公司职工,2008年5月5日,因公司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现陈廷春为务工人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廷春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军官证、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时间证据,故交通事故责任仍无法确定。双方车辆均系机动车,因朱怀写驾驶车辆在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陈廷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陈廷春损失部分,由侵权人朱怀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廷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廷春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陈廷春主张医疗费131489.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廷春住院治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500元;3、营养费,经鉴定,陈廷春受伤营养期限为105日,每日按20元计算为2100元;4、残疾赔偿金,陈廷春因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陈廷春系退伍军人且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法计算为136659.60元(32538元×20年×20%+32538元×20年×10%×10%)。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廷春因伤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日)为84日,误工费依法计算为7488.20元(32538元÷365天×84天);7、护理费,陈廷春因伤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35日,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2034.60元(32538元÷365天×135天);8、交通费,鉴于陈廷春受伤确需治疗及护理人员需往返医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46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证;10、后续康复医疗费1200元,陈廷春未提交该部分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已经支付陈廷春医疗费10000元,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陈廷春110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中2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6971.46元,其中的50%计93485.73元,由朱怀写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朱怀写已经支付的10000元,朱怀写还应赔偿陈廷春83485.73元。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廷春110000元;二、朱怀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廷春83485.73元;三、驳回陈廷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陈廷春负担2650元,由朱怀写负担2700元。上诉人朱怀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比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查明的4点事实,陈廷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制动不合格,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载人,陈廷春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对这样既违法又违规且闯红灯的交通事故责任按照50%的赔偿比例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三、一审判决交强险中没有预留另一伤者份额。四、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廷春答辩称: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也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廷春的相关赔偿费用是正确的。陈廷春在军队服役15年,后转业到东航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陈廷春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用人单位缴纳了职工养老保险,后因单位倒闭。2008年5月,陈廷春办理的就业登记证上登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陈廷春没有土地,一直在外打工,在海州区租房居住,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三、关于交强险预留问题,(2015)海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陈廷春和朱怀写对陈廷荣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需再考虑保险公司对陈廷荣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另外其司已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上诉费其司不承担,也超出了保险限额。原审被告朱晶晶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其在认定陈廷春存在相关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且朱怀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陈廷春存在闯红灯等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按照50%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恰当,本院认为,陈廷春系退伍军人,其所签的劳动合同及就业登记证上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且陈廷春家庭在市区租房居住并有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没有预留另一伤者陈廷荣份额问题,本院认为,陈廷荣起诉朱怀写、陈廷春、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的(2015)海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强险是否预留份额均未加重相关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怀写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朱怀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