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志伟与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伟,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430号原告曾志伟。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清。本院受理原告曾志伟与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曾志伟以其在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摩托车出现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提供其他品牌车辆合格证欺诈销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曾志伟购车款、修理费及赔偿欺诈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株洲市芦淞区沿江南路锦绣江山9栋1705号,原告曾志伟购买摩托车的地点是在被告株洲市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处,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株洲市芦淞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