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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小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与刘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刘起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小字第89号原告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姜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平,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刘起明,青岛广益化工厂退休职工。原告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晖物业”)与被告刘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密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晖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被告刘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晖物业诉称,2012年,被告入住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拆迁安置区居民楼3号楼1单元1302户,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同时,双方签订《服务契约》,被告领取了《大枣园社区业主手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履行物业服务费的给付义务,经多次催缴,仍然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用2978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按房屋建筑面积70.33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4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3%计缴滞纳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起明辩称,被告虽非李沧区湘潭路街道办事处大枣园社区(以下简称“大枣园社区”)居民,但被告所有的房屋是与大枣园社区的房屋捆绑在一起拆迁的。回迁后,大枣园社区用卖地的钱向社区居民返还物业费,这些卖地的钱也有被告的一份,被告要求大枣园社区也向被告返还。而原告系大枣园社区出资办的企业,所以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是大枣园社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大枣园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合同,为社区居民提供物业服务,并向社区居民在内的所有收房业主都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对于大枣园社区居委会与居民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社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社区3号楼1单元1302户业主。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契约》与《大枣园社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元;公共性服务费每次预收3个月,计费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如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等,逾期处以每日0.3%的滞纳金。当日,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10元、电梯费84元,交费标准为物业费1元/平方米/月,电梯费0.4元/平方米/月,按70.33平方米交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接收涉案房屋,因房地产权证至今未办下来,暂确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33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服务契约》、《大枣园社区临时管理规约》、收据存根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契约》、《大枣园社区临时管理规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2012年7月30日起接受原告的服务,并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和电梯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的义务。被告称,原告系大枣园社区出资办的企业,大枣园社区用变卖包括被告房屋所属土地在内的钱向社区居民返还物业费用,被告却没有享受社区居民所受待遇,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业主,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即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至于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用是否应由大枣园社区居委会向其返还,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物业费用的交纳情况,被告每季度应交纳物业费210.99元(70.33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3个月),电梯费84.4元(70.33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3个月),共计295.39元,每季度费用最迟应于上一季度最后一日交纳。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10个季度的物业费2109.9元(210.99元/季度×10个季度)、电梯费844元(84.4元/季度×10个季度),并自欠交费用的每个季度的第1日起,按日0.3%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计算方式详见附表1)。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春晖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109.9元、电梯费844元,两项共计2953.9元。二、被告刘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附表1所列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各期物业费和电梯费的滞纳金。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起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