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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02号原告向某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心,不挣钱养家糊口,而是游手好闲,打牌嗜赌,几乎天天喝酒,酒后还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早有离婚的念头但因女儿尚小故一直忍让。2014年10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曹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三间一层半(价值15万元)。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相互了解之后结婚,婚后并无矛盾纠纷,原告所叙述被告赌博、喝酒、家暴的事情并不属实,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给女方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两个女儿;原告在家中时家务农活也都不管,全靠被告一手劳动。被告曹某某认为,婚姻关系中,夫妻发生争执实属正常,现在原、被告年纪都大了,被告血压又高无人照顾,愿意多向原告做自我检查,并赔情道歉。为此,被告在答辩中就今后婚姻生活做出五点保证,希望能得到女方谅解,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现大女儿已出嫁;二女儿现年16岁,在汉中打工。婚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增加,原、被告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都缺乏理解沟通及妥善的处理家庭矛盾的技巧,夫妻之间开始产生隔阂。2014年10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冲突后,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向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曹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倾心维护,原、被告结婚已逾二十五年,并育有二女,可见双方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因为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但是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如果双方能坦诚相对并及时检讨自己的不足之处,还是可以摒弃前嫌,和好如初。况且,原、被告在婚后至今都为家庭及子女抚养投入了大量的心血,现大儿女已结婚,二女儿虽未成年但已能独立生活,这是双方通过二十五年的努力营造才换来的。望原告能多回忆往日共同生活的艰辛,而珍惜今天来之不易的生活;望被告能多反思自己所存在的不足与缺陷,遵守向原告当庭所做的承诺,修复好且已受损的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熠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王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