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诉陈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陈艳平,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号。负责人:彭佐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子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古城,该行职员。被告:陈艳平,男,汉族,住韶关市。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西联芙蓉新村西联碧桂园销售中心内***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晶亮,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韶关分行)诉被告陈艳平、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平、碧桂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韶关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陈艳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68万元,期限20年,月利率3.465‰,由被告碧桂园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与2010年1月4日向陈艳平发放贷款68万元,陈艳平自2014年8月起不能按期归还,至2015年5月12日,累计拖欠512739.72元,其中本金507166.87元,利息5572.85元。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12739.72元,其中本金507166.87元,利息5572.8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韶关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陈艳平借款及用款申请;2、欠款人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借款人身份;3、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保证人身份;4、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夫妻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并实现抵押物价值还债;5-6、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贷款发放与担保的事实;7、催收通知,证明欠款的事实;8、逾期本息清单,证明欠款的计算及金额。被告陈艳平、碧桂园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中行韶关分行与被告陈艳平、碧桂园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抵字152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行韶关分行,借款人为陈艳平,保证人为碧桂园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3.46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方式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花地1街45房(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它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0年1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艳平发放贷款68万元。自2014年8月起,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收欠款,但被告仍然没还款,截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艳平共欠贷款本金507166.87元,利息5572.85元。另查明,原告中行韶关分行和被告陈艳平对抵押物韶关碧桂园.太阳城花地1街45房至今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碧桂园公司自愿为被告陈艳平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原告中行韶关分行和被告陈艳平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中行韶关分行和被告陈艳平对抵押物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碧桂园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陈艳平、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贷款512739.72元,其中本金507166.87元,利息5572.85元(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艳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艳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7元,由被告陈艳平、韶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楚 贤人民陪审员 方 春 兰人民陪审员 张 广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梁莹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