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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华、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歙县雄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丁,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未能建立深厚感情,但为家庭及小孩,双方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两个女儿成年及成家后,因被告对家庭和原告不关心,原、被告之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虽持续30年,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解除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无往来,无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1996年在雄村乡朱村共同建造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除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黄某甲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黄某乙的婚姻关系;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0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黄某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外出打工赚钱贴补家用,家庭经济也都是由原告掌控,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和睦,没有矛盾。2013年被告动了手术后,原告在当年6月份曾和被告口头商讨离婚,被告没有同意,11月份原、被告才开始分房生活。原告提起离婚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被告一直抱着和好的态度来挽回原告,不愿意离婚。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歙县雄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丁,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在歙县雄村乡朱村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歙县雄村乡朱村共同建造两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一层、二层各两间房,三层一间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歙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撤回起诉。庭审中,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婚姻证明、双方的陈述或答辩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黄某甲与黄某乙结婚达三十余年,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矛盾,原、被告如能以家庭为重,夫妻感情有进一步培养的可能。原告诉称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诉请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小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