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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赵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南溪区黄沙镇方山村与亲戚饮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号为LAPCK0A873371784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由新民场到南溪。21时许,行驶至南大路2公里加800米(南溪区看守所路段)时,撞到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19.03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对被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宜宾市南溪区黄沙镇方山村与亲戚饮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号为LAPCK0A873371784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从新民场到南溪行驶至南大路2公里加800米(南溪区看守所路段)时,撞到行人曾某某,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19.03mg/100ml。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在侦查中,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受案、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大路2公里加800米情况;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晚新康医院120救护车接了个交通事故的伤者,听说是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了行人,自己得知他们没报案后,自己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摩托车川QM72**摩托车于2013年在江安县铁清街村被盗;5、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晚20时许左右,自己吃饭后与亲戚一起由石鹅村四组往二组安置房方向步行回家,行至离祥云驾校几十米时被一辆车子撞倒在地,在医院醒来后才知道是被一辆摩托车撞倒;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日晚8点半左右,自己在黄沙镇喝酒后驾驶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从黄沙镇新民场往南溪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看守所附近时,为了避让后面的面包车,车子撞倒了前面的行人,自己当时打了120,并把伤者送到了医院医治;7、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0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证;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公安机关到医院后对孙某某进行询问、提取血样;11、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实肇事摩托车扣押发还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