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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洪枝与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赵洪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延波,山东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路777号。法定代表人赵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洪枝与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枝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枝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承诺用款期限不超过10日,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洪枝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郑王分社账户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账户(账号xxx)200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诉来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查询凭证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60588.8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洪枝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588.8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兰美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