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董建军与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建军,董启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7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军,男,1969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启岭,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董启岭之委托代理人)董建平,女,1966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董启岭之委托代理人)董俊洁,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董建军因与被上诉人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敏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赵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建军之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上诉人兼董启岭之委托代理人董建平、董俊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军在一审中诉称:董建军与董启岭系父子关系,与董建平、董俊洁系姐弟关系。2009年10月初,董启岭与妻子赵××(2010年2月8日去世)与上述子女共同协商关于如何处理登记在董启岭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产,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将登记在董启岭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至董建军名下,归董建军所有;董建军向父母各提供30万元,共60万元由董启岭统一分配。董建军给付60万元后,由董启岭帮助董建军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对上述意见董启岭、赵××、董建平、董俊洁均表示同意。董建军遵照上述家庭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打入赵×××××账户30万元,又打入董启岭×××账户30万元。董启岭收到上述汇入的60万元款项后,将此款项分配给董建平18万元、董俊洁13万元、赵××10万元,董启岭17万元,合计58万元,剩余2万元返还给董建军。董启岭将上述款项分配后,未能按约定协助董建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董建军一直催促董启岭,但截至赵××2010年2月8日去世后仍未办理。2013年4月,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将董建军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董启岭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董建平、董俊洁、董建军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并由董建军于2013年7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交给董启岭居住使用。”董建军认为,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各自收到董建军所给付的上述款项后违反共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了析产继承处理,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所承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董建军名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收到董建军所付的58万元款项亦未返还给董建军。现要求董启岭返还不当得利27万元,并按银行利息返还孳息28000元;要求董建平返还不当得利18万,并按银行利息返还孳息13000元;要求董俊洁返还不当得利13万元,并按银行利息返还孳息9000元。董启岭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董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董建军诉状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董启岭从未承诺过将涉案房产变更至董建军名下,也未如其所称有过家庭协议。董启岭曾于2013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分割光熙门的房产,当时是因为董建军占据了董启岭应得的位于孙河乡拆迁房屋,董启岭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居无定所,迫于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的房产。从董启岭方的证据中可以看到上次诉讼经过调解结案,当时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书。若正如董建军诉状中所述董启岭取得款项系光熙门的折价款,此案不应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该案事出有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定义。董启岭认为:董建军当时所给付的款项系孙河乡房屋拆迁款中有属于董启岭的合法财产。位于孙河乡的房屋在2009年拆迁,董启岭与妻子赵××均为被安置人,且二人已单独立户,当时拆迁协议由董建军签订的,董启岭出于对儿子的信任,才同意将拆迁款及购房合同均交由董建军一手办理,当时获得拆迁款共计2439999元,这笔钱是由董建军到指定银行领取的。后来这笔钱购买了四套安置房购房款共计1630500元,从拆迁款中支付的。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中一套是属于董启岭的。关于董建军所述向董启岭及妻子赵××账户所汇款项一节,事实情况是:2009年10月15日,由董建军带着董启岭和赵××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并于当日向董启岭和赵××账户中分别转入30万元,后又因为董建军个人原因取走了20300元。综上,董建军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董建平、董俊洁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董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董建军所称相关人员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登记在董建军名下,并由董建军给付相应折价款一节,事实上并不存在,三方从未达成过相应的一致协议。董建平、董俊洁均未从董建军处获取18万元及13万元,董建平、董俊洁无需退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董建军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于法无据,请求全部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启岭与赵××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赵××去世。董启岭夫妇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女董建平、次女董俊洁、儿子董建军。董建军与孔××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原系董启岭承租公房,后于2008年1月8日登记在董启岭名下。2013年4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4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由董启岭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由董建平、董俊洁、董建军各自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二、董建军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将上述房屋腾交给董启岭居住使用。”经查,2009年10月15日,董建军向赵××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30万元,并于当日向董启岭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入30万元。董建军称董启岭、赵××夫妇收到上述共计60万元款项后分别向董建平给付18万元,向董俊洁给付13万元、赵××自留10万元、董启岭自留17万元、剩余2万元返还给董建军。董建平认可2009年9月17日收到董启岭给付的18万元,董俊洁亦认可2009年10月22日收到董启岭给付的13万元,但董建平、董俊洁均称其所收到的款项系董启岭赠与,与董建军无关。董启岭亦称董建军所付上述款项系因北京市朝阳区×号院落拆迁中董启岭夫妇应得的部分补偿款。另查,2009年8月29日,董建军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人民政府孙河乡腾退办公室签订《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对康营617号房屋腾退,该处现有在册户籍2户,户籍人口6人,实际居住6人,分别是“户主董建军、之妻孔××、之女董××、之外甥杨×、户主赵××、之夫董启岭”,腾退补偿款共计2439999元(含被拆迁腾退房屋的区位补偿价95839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7645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36645元、城乡一体化配合费812200元、工程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1万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6万元、搬家补助费8122元、过渡费1万元、回迁周转费(两年)86400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补助费350元。上述拆迁款发放到董建军名下的银行账户。2009年10月11日,董建军作为受让人、北京市孙河农工商联合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四份,约定董建军购买位于北京市孙河乡康营家园KY-15-8号楼×层1号、康营家园KY-15-8号楼×层2号、康营家园KY-15-8号楼×层3号、康营家园KY-15-8号楼×层4号房屋,共计四套。当日,董建军交付上述房屋购房款共计1630500元。2013年7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6310号民事判决书:“一、董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家园KY-15-8号楼×层1号房屋腾空交付董启岭使用;二、驳回董启岭的其他诉讼请求。”董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少终字第045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董建军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另查,赵××、董启岭夫妇二人户籍所在地均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其中赵××系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村民,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董启岭系非农业家庭户,董启岭原系河北省河间县人,1953年11月11日户籍迁入北京市,系民航修配厂员工,2013年3月20日户籍迁入上述地址。董建军、孔××、董××、杨×(董建军之外甥)四人户籍所在地亦均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其中董建军为户主,四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董建军户口于2001年10月16日从东城区东城春秀路10楼×号迁入。孔××、董××户口于2001年11月6日自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1号内西1楼2门×号迁入。杨×户口于2005年12月23日自北京市平谷区乐园西小区41楼1单元×号迁入。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对该请求权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本案给付不当得利而言,董建军应当证明,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必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董建军受损害,且该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存在。就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目的欠缺而言,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但考虑到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实际控制财产的流转,故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要求。本案中,虽发生了董建军向董启岭给付钱款60万元的事实,但董建军并未就董启岭受领该钱款法律原因的缺乏提供充分证据。关于董建军所称双方于2009年10月初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达成的协议一节,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从董启岭、董建军等人的历次诉讼及本案陈述来看,董建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启岭所受领款项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分割之间无必然法律关系。另,董俊洁、董建平所受领款项系由董启岭直接给付,董俊洁、董建平亦均称该款项系董启岭赠与,在董建军未能证明董启岭受领款项缺乏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法院对董建军所称董俊洁、董建平不当得利的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董建军就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受领诉争钱款基础事实的陈述难以采信,其未能证明董启岭真实的受领钱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证明董启岭欠缺法律上受领给付的原因,仅凭董启岭单纯受领钱款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董建军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董建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曲解法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枉法裁判。董建军已经举证证明自己将60万元汇入了董启岭的账户,董建军的受损与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的受利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举证其取得争议钱款的原因,而且,董建军无法举证一个没有发生的事实,更不可能举证一个没有发生的事实与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受益之间的原因。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返还不当得利及孳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汇款清单、(2013)朝民初字第14956号民事调解书、户口薄、孙河乡城市化建设项目腾退居民定向安置购房协议书、孙河乡住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孙河乡拆迁城市化建设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银行凭单、(2012)朝民初字第26310号民事判决书、孙河乡拆迁项目领款签收确认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发生了董建军向董启岭给付60万元钱款的事实,但因该钱款的流转系董建军控制,故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发生变动的原因。董建军称其给付董启岭60万元系因各方就×号房产的分配达成了协议,但此系董建军单方陈述,董启岭、董建平、董俊洁予以否认,且(2013)朝民初字第14956号调解书仅对房屋的份额进行了处理、并未涉及款项给付问题,故本院对董建军给付原因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董启岭称上述款项系因孙河乡康营×号院落拆迁中董启岭夫妇应得的部分补偿款,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该院落的户籍居住情况、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历次诉讼、拆迁协议的签订及汇款时间等因素,董启岭的该项事实主张有其合理性。在此情况下,应当由董建军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董启岭所受领款项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康营村×号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分割之间无必然法律关系。故应由董建军就给付目的欠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合法,对于董建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董建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董建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光代理审判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