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涂继斌诉被告李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涂继斌,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汝生,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继斌诉被告李汝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继斌诉称,2014年1月12日中午,在光山县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被告持钢筋棍将原告腰部击伤,后原告被送住光山县中医院治疗达20余天,共花医疗费三万余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脾破裂;2、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素无积怨,被告无故对原告下如此毒手,对原告身体、精神造成终身难以弥补的损害,为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六十万元整(庭审中要求赔偿总额约为316817.11元)。被告李汝生辩称,一、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12日中午,作为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受害人应在一年内主张赔偿。而本案是2015年2月3日才起草的民事诉讼状,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二、对本案打架的事实部分无异议,现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进行说明。因截至目前没见到被答辩人的索赔清单及交通、医疗票据,暂不作答辩,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但先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作下说明。本案是因故意伤害案引起的民事诉讼,现答辩人李汝生因故意伤害案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信阳监狱服刑。在这种情况下又要求答辩人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是不合理的,也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是伤残补助金也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对此,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说明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告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本案中,被答辩人所做的残疾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首先,该鉴定没有通知答辩人共同选定鉴定单位;第二,也是违背鉴定程序最严重的一点是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12日,当天被答辩人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而信阳市紫弦法医鉴定所在2014年2月10日就为被答辩人做鉴定,时间还不到一个月。这完全不符合鉴定程序。根据实际情况,人体伤残鉴定一般要在治疗终结、身体伤害部位得到一定恢复,这种恢复至少需要3个月以上,严重的至少需要6个月以上,像这样不到一个月就做人体伤残鉴定,鉴定出来的结论并不准确。四、被告李汝生已支付原告3万元医药费。这在刑事案件已查明,其中2万元由原告写的收条,另外1万元是老板郑成福直接扣掉被告姐夫潘荣健的工资,直接交到医院的。综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已赔付,事隔一年多又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不合法理情理。因此,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中午,在光山县公安局办公楼工地,工人宋承领与潘建荣因使用电锯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后双方工人李汝莲、李汝生、饶本明等人也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李汝生持钢筋棍击伤原告涂继斌腰部,致原告涂继斌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2日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脾破裂;2、双侧胸部多根骨折(闭合性)。2014年1月12日当天行脾切除术。2014年2月5日出院,住院24天,期间的医疗费16269.36元。出院建议:继续诊治。2014年3月7日原告又到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脾脏切除术后。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及时复诊。期间的医疗费740.90元。事发后,被告李汝生已向原告涂继斌赔付30000元。被告李汝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光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李汝生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3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汝生现在信阳监狱服刑。另查明,2014年2月17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七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方以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时间不足一月为由,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本院依法传唤了司法鉴定人张烨到庭作证。鉴定人张烨陈述:“我们经过临床检查和核磁共振拍片证实被鉴定人脾脏切除,对于脾脏破裂的情况不论多长时间都不会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再查明,涂继斌在光山县城从事建筑业劳务工作。2015年2月3日光山县寨河镇东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涂继斌全家搬到光山县租房居住,平时涂继斌家庭开支靠其在建筑工地支模收入和其妻开人力三轮车收入,自2010年度以来涂继斌家庭没有再种田。涂继斌有兄妹二人,其父涂某某生于1945年9月11日。涂继斌夫妻共生育有三个孩子,长子涂某某生于1998年5月4日;次子涂某某生于2008年9月22日;长女涂某某生于2005年9月27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涂继斌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收条、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紫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光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2014)信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涂继斌受伤后,临床治疗至2014年3月19日止,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主张权利的期限在法定的一年以内,因此,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汝生因琐事殴打原告,并致原告重伤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本次是原告单独就民事赔偿部分又另行提起诉讼,根据已生效的(2014)光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过错责任全部属被告,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提出的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不承担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则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根据司法鉴定人张烨的证言,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东林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在光山县城务工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医疗费17010.26元(光山16269.36元+郑州740.90元);误工费8460.25元(34311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应为郑州12天×100元/天=1200元,光山24天×50元/天=1200元,而其主张36天×30元/天=10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根据涂继斌三个孩子距18周岁和涂继斌的父亲涂某某现已69岁且有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116373.28元(长子3年+次子13年+长女10年+涂某某11年)×15726.12元/年÷2人×40%],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344935.7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314935.72元。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汝生赔偿原告涂继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14935.72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涂继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被告李汝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生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梦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