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一×与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李一×。被告吴××。委托代理人郭成会(被告之母),无职业。原告李一×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与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郭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一×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李二×。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生子,后发现被告对原告母亲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作为孩子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1.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一份;2.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没有嫌弃女孩。被告吴××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双方发生矛盾是在生完孩子以后,原告母亲嫌弃被告生了女孩,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二×。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自女儿李二×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为了婚生女能够健康成长,原告应与被告一起携手妥善化解夫妻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积极主动地处理好婆媳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一×与被告吴××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