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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管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立强与蒲世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强,蒲世勇,德阳常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世勇,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被告德阳常林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北路与凯江路交汇处1幢10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林,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北段226号。负责人江涛,总经理。上诉人李立强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4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立强认为长途汽车在行驶过程中车胎发生爆裂属意外事件,并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蒲世勇受伤,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己跳车所致。即便为紧急避险,也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其他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以侵权行为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或者郫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确定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蒲世勇基于侵权事实和理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系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蒲世勇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富顺县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立强提出被上诉人蒲世勇系自己跳车,其受伤害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构成一般侵权,应由被上诉人蒲世勇自行承担责任等理由,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该理由系实体审理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其是否成立,不影响富顺县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综上,上诉人李立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