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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的女儿陈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内蒙古艺术大学东门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及其朋友互殴,随后陈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林某等人叫到现场。被告人林某认为女儿陈某被欺负,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殴打其头部和面部,造成郭某某耳部等部位受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右耳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身体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的女儿陈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内蒙古艺术大学东门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及其朋友互殴,随后陈某打电话将被告人林某等人叫到现场。被告人林某认为女儿陈某被欺负,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在地,殴打其头部和面部,造成郭某某耳部等部位受伤,经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右耳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某的母亲与被告人林某的亲属双方庭外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其母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被致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右耳部被被告人林某致伤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她用手掌打了郭某某几个耳光打在了被害人面部右侧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被害人郭某某被被告人林某致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陈某的母亲用手抓住郭某某的头发,打了她的头部和面部,把郭某某打倒后,用手打了郭某某好几个耳光。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她与郭某某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起因以及她的母亲林某到达案发现场参与打架并把郭某某按到地上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有一个年纪稍大的女人打了较瘦学生好几个耳光,还有较胖的学生用脚踩了一下较瘦学生脸上的事实经过。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某右耳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林某的出生日期。10、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的说明。11、照片,证实证实被害人被致伤后的面部情况。12、书证,和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证实双方庭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以及监护人的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以及监护人的谅解。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明的事实不符并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 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