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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万能与钱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能,钱再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万能。被告钱再根。原告万能诉被告钱再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再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万能提供了被告钱再根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万能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钱再根2010年5月19日溧阳市博爱新村13幢3-501室××”。原告据此陈述,被告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于20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应予归还。被告钱再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再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万能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钱再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卞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