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申屠伟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伟,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3号原告:申屠伟。委托代理人:楼文军,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德。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林。被告: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本院受理原告申屠伟与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申屠伟的申请,依法追加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三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杭州,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均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申屠伟提起的建设���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工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三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已分别向本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江林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分别退诉讼费1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