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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与李才、杨智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李才,杨智娟,张春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邢新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李才、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磊、被告杨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才、被告张春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才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一年,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采用浮动利率,月利率7‰,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作为被告李才的保证人在2014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担保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合同期满,并在合同期满后支付部分本金2740.69元,剩余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7259.31元、本金罚息388.40元(自2015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18087元。2、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凭证一份;4、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被告杨智娟辩称:如果找不到被告李才,我也可以还,但是我没有工作,被告张春训年纪也大了,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一次还清,而且律师费和银行利息非常高,我还不起。如果慢慢还,我有钱就会打到账户上,但是时间不定。要不然你们就找被告李才。被告杨智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才、被告张春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才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才提供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第二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公司经营。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五条约定,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以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即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户名为牟树辉,账号为21×××19,开户行为中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16日为还款日。第十条约定,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贷款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李才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李才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李才指定的账户。原告与被告李才形成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7‰。其后,被告按月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才应还贷款本金297259.31元、本金罚息388.40元。此后,被告李才再未归还过贷款,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1808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才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才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李才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但被告李才拖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李才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应当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才返还本金297259.31元、罚息388.4元(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对被告李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8087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李才、被告张春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97259.31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以297259.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对被告李才的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才追偿。如果被告李才、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8元,由被告李才、被告杨智娟、被告张春训负担2846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悦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