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4月19日19时52分许,酒后驾驶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香山街道墅里新村附近沿无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墅里新村7号路段时,撞到顾某停靠在路边的苏E×××××小型轿车,致其本人受伤,二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顾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破案后,被害人顾某谅解了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戚某、顾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谅解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取得了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萍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