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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明浩、赵良方与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浩,赵良方,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张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杨明浩。委托代理人陶敏、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法定代表人赵良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金张渚工业园(犊山桥北)。法定代表人赵良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群新(受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良方。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浩与被告江苏宇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被告赵良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杨明浩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但不符合法定条件,经催交后仍不缴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杨明浩负担。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应文涯书 记 员  余燕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