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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正元与曲少彬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正元,曲少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民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曲正元,男,200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幸福磬苑15号-1-2号。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张欣锋,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曲少彬,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农安街10号-2-21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曲正元与曲少彬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被告曲少彬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曲正元抚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曲正元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抚养费合计42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2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收到抚养费4200元,并由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抚育费执结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