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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尧兵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尧兵,范美霞,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605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花木大世界B栋227号。法定代表人江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尧兵,居民。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美霞,居民。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尔谋,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中路北侧蓝天国际商城D区六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吴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戴号,被告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馨园公司因经营需要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统称贷款人)贷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光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馨园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同时,原告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据此,贷款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馨园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馨园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4月22日从原告账户上扣划6458.33元、39250元、40558.33元、6149147.84元,共计6235414.50元,用于偿还被告馨园公司所欠贷款人款项。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馨园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6235414.50元、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129000元;2、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就登记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7××5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8日被告馨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馨园公司在贷款人处的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7××5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及抵押房号表,证明被告光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担保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3、原告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为被告馨园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4、原告与贷款人及被告馨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由原告为被告馨园公司提供担保,贷款人向被告馨园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19日;5、中国银行票据,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馨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贷款人从原告账户上扣划共计6235414.50元,用于偿还被告馨园公司所欠借款本息;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此笔债权支付律师费129000元。被告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答辩称:原告为被告馨园公司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江尧兵、范美霞提供反担保,且被告馨园公司未还过涉案款项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光中公司答辩称:1、被告光中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属实;2、由于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无法核实涉案贷款是否发放、被告馨园公司有无还款;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被告光中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国银行票据仅能证明贷款人从原告账户扣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为被告馨园公司代偿的事实,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馨园公司、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光中公司(乙方、抵押人)为了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能为被告馨园公司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捌佰万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下列财产位于蓝天国际商贸城(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其后,被告光中公司就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编号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7××5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该证明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沭阳县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详见抵押清单,房屋坐落于沭阳县蓝天国际商贸城(商业),权利价值为800万元整,建筑面积为4772.27平方米。沭阳县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号表记载:房号为b4014、b4015、b4016、b4017、b4018、b4019、b4020、b4021、b4022、b4023、b4024、b4025、b4002、b4003、b4004、b4005、b4006、b4007、b4008、b4009、b4011、b4012、b4013、c4006、c4004、c4003、c4002、c4005,共计28间房屋。2014年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陆佰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第三条约定,对于借款人在担保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信贷业务,乙方直接依本合同为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如下:1、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3、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第五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馨园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处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0日,原告(保证人)与贷款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馨园公司在贷款人处的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被告馨园公司(甲方)与贷款人(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的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馨园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馨园公司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12月22日、2015年1月21日、4月22日代其向贷款人偿还了6458.33元、39250元、40558.33元、6149147.84元,共计6235414.50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此诉讼,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了129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馨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馨园公司没有依约清偿所欠贷款人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馨园公司给付代偿款、违约金,并对被告光中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尧兵、范美霞、光中公司应根据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馨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9000元,该笔费用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馨园公司承担。四被告辩称该律师费偏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6235414.50元、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129000元二、被告江尧兵、范美霞、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97××57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800万元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6元,减半收取29513元,由被告沭阳馨园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尧兵、范美霞、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