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东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范明君与被告胡显春、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君,胡显春,胡显志,洪杰,张允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东民初字第3号原告范明君,男,汉族。被告胡显春,男,汉族。被告胡显志,男,汉族。被告洪杰,男,汉族。被告张允良,男,汉族。原告范明君诉被告胡显春、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连佰洋主审,人民陪审员齐邦军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君、被告胡显春、张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显志、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明君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胡显春向原告范明君借款4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由胡显志、洪杰、张允良为其担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及担保人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2,586.00元,合计52,5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显春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被告张允良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所诉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显志、洪杰末到庭,亦没答辩。原告范明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显春向原告范明君借款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1.5分,逾期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人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6月23日。连带保证人胡显志、洪杰、张允良在担保栏上签字并按手印。利息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前,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为14,186.00元,本息合计:54,186.00元。被告胡显春、张允良质证认为,均对此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胡显志、洪杰末到庭,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被告胡显志、洪杰对质证权利放弃。因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显春、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胡显春向原告范明君借款40,0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双方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由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为其担保。逾期后,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开庭日期),利息增至14,186.00元,并且要求继续计息至给付为止。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以内,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开庭日期)14.186.00元(40,000.00×2%×532天÷30天)。本院认为,原告范明君与被告胡显春、胡显志、洪杰、张允良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经给付借款,且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胡显春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保证人约定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显春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由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君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4,18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本息合计54,186.00元。从2015年7月7日至判决书生效时的利息另行计算,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胡显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5元由被告胡显春负担,被告胡显志、洪杰、张允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代理审判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齐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