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亮与顾利生、吴艾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顾利生,吴艾梅,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王亮,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志高,阜宁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利生,市民。被告吴艾梅,市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市民。原告王亮诉被告顾利生、吴艾梅、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高、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我与被告顾利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利生因其次子顾斌还房贷需要向我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顾斌提供担保。当日我按月息5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5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利生9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利生未能还款,被告顾斌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遂于2014年11月29日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顾斌继续提供担保。被告顾利生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被告吴艾梅与被告顾利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搪塞不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利生、吴艾梅共同辩称,被告顾利生因所开办的江苏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阜宁县沟墩镇开发学府花苑小区需要融资,与原告王亮发生借贷关系,具体融资数额和利息以顾利生出具的借条与原告王亮的转账记录为凭。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利生向原告王亮实际借款95万元,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王亮担心借款有风险,要求我们的次子顾斌提供担保,顾斌遂提供了担保,实际上顾斌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并不知情,故顾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0月27日、12月29日的各5万元计10万元款项是偿还的另一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吴艾梅对顾利生因经营公司而向原告王亮借款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艾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顾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斌系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的次子。2014年8月29日,被告顾利生向原告王亮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王亮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顾利生95万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顾利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王亮5万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顾利生就上述债务重新向原告王亮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并由被告顾斌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亮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今借人:顾利生,2014年11月29日,担保人:顾斌”。2014年12月29日,被告顾利生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王亮5万元。现原告王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顾利生、吴艾梅的长子顾军向原告王亮出具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并由被告顾利生提供担保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亮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结息,时间为壹年,借款人:顾军,2014年7月29日,担保人:顾利生,2014年7月29日”。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亮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2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顾斌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世福园5号楼附房一层由东向西第×间门市及被告顾斌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号×幢一单元×××室(含跃层)房屋×××幢地下车库负一层×××号车位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亮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亮与被告顾利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王亮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王亮要求被告顾利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数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亮仅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汇款95万元,未举证证明其对剩余款项5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月利率5%的问题。原告王亮与被告顾利生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其将大额资金无息出借给被告顾利生用于赢利性的生产经营,不符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上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但实际汇款95万元,原告王亮陈述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再从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被告顾利生各给付的利息5万元的事实来看,被告顾利生认为2014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各给付的5万元是支付的另一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与本案无关,但因另一笔13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1个月的利息应是3.9万元,因此属于偿还的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更符合双方的借贷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但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故本案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以9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4875万元,被告顾利生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多支付1.5125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顾利生实际差欠原告王亮借款本金93.4875万元。以93.487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6065万元,被告顾利生实际支付利息5万元,多支付1.3935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顾利生实际差欠原告王亮借款本金92.094万元。关于原告王亮要求被告吴艾梅与被告顾利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利生、吴艾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艾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利生与原告王亮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顾利生个人债务,或被告吴艾梅与被告顾利生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王亮所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顾利生与被告吴艾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亮要求被告吴艾梅与被告顾利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顾利生、吴艾梅提出的被告顾斌对立新据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基于被告顾利生与被告顾斌系父子关系的特殊身份,且被告顾斌对原告王亮的主张并未提出抗辩,被告顾斌应当知道立新据还旧贷及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况,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顾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利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利生、吴艾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本金92.094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顾利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利生追偿;三、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王亮负担1100元,由被告顾利生、吴艾梅负担177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益审 判 员 李有为代理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