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淄博奥林钢构公司职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辩护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安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聂某在其居住的周村区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家中,容留郭某、赵某甲、李某、丁某、赵某乙、马某、张某吸食冰毒。被告人聂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系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其到案后首次供述只供述其容留郭某吸毒事实,后经侦查人员多次讯问,其供述指控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聂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虽有自动投案情节,但其首次供述只供述其容留郭某吸毒事实,未将指控的全部或大部分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缺乏自首主动性、彻底性,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聂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辛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