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王文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王文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良。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王文清,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文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63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周静,被告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打磨工作,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月4日,被告之伤被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原告认为,其实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本人的工资每月并不固定,原告为被告缴付基数是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缴纳,故被告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数额亦应当以相应机构确定的数字为准。且被告自2014年以来共发生过3次工伤,原告对被告工伤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并认为被告本次的伤残等级不构成十级。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67元,合计79903元。被告王文清答辩称:其认为仲裁裁决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工资明细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根据该份证据计算出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5688.25元;2.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病假证明(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后需要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原告对此无异议;4.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3、4,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职工,双方签订过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2日,被告在缓冲器车间打磨产品时受伤,2015年1月4日,被告所受之伤被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8日,被告之伤被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工资由银行代发,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工资单上墙公示,无需签名,实行计件工资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6355.70元。被告受伤后未回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另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39.30元/月,2014年5月至8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42.10元/月,2014年9月至10月个人缴费部分为156.50元/月。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6400元×7个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20267元(6400元÷30天×95天),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67元,合计79903元。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因工伤造成十级伤残是实,原告虽对其工伤的真实性有所怀疑并认为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或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资对账单显示,被告受伤前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为6355.70元,而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的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在本案中即被告的实发工资加上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故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已经超出了其仲裁时主张的6400元,故其主张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双方在仲裁时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其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本院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95天。故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67元(6400元÷30天×95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文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267元,上述款项合计799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金汇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轶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