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戴晓峰与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晓峰,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戴晓峰,医生。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叶建民,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晓峰与被告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左文龙,被告李爱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晓峰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李爱民驾驶王斌所有的苏J×××××号家用轿车沿省道226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1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射阳县宏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正在道路上对学员进行训练的苏J×××××号教练车相撞,造成教练车后部严重损坏,同时造成坐在后排的原告胸部、头部损伤住院治疗14天,手机、眼镜毁损。事后盐城市交通警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李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爱民驾驶的王斌所有的苏J×××××号家用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49元。被告李爱民辩称:同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车辆车主是王斌,其于2014年8月12日已向我公司申请索赔结束,并且表示放弃商业三者险部分的理赔;3、原告用药清单中应当剔除甘油三脂、乙肝病毒抗原、丙肝病毒抗体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582元费用,还应在医药费发票中扣除270元的护理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原告的财物损失不认可;5、不认可原告住院的二人护理,只需要一人护理,且只认可60元每天;对交通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5时41分(天气:晴),被告李爱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从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8公里+100米处,撞到了同方向行驶的刘义平驾驶的苏J×××××学教练车后部(教练员于广洋、乘坐人戴晓峰),致乘坐人戴晓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戴晓峰随即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2日出院。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双上肢不全瘫、颈部外伤、头颅外伤。出院医嘱中注明:1、颈托继续固定至出院后三月,禁止负重、剧烈运动;2、每月来院骨科专家门诊复诊;3、随诊。2014年7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2520141579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义平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晓峰预交鉴定费用610元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亦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药品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2日,该所作出丰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2、用药合理性及非医保药物,因相关保险公司未能在鉴定期间内来我所缴纳相关费用,故不予鉴定。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斌,其系被告李爱民的舅舅。被告李爱民具有C1驾驶证,事发前向王斌借用该车辆。王斌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车辆交强险的财物损失部分2000元已用于赔偿苏J×××××学号车辆损失。还查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下方注有以下手写内容:“伤者联系不上,人伤暂放弃索赔,一次性结。王斌,2014年8月1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晓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被告李爱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应扣除部分项目的问题。⑴关于医药费清单中是否含有与本案无关的药品问题。在本院组织双方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药品清单中含有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经本院释明,该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书面申请一份,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进行鉴定时,因其未能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未能鉴定。对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⑵关于医药费票据中含有的护理费的问题。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270元,该部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采取必要医疗护理所收取的费用,而患者或其亲属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更多地是生活的照料,两者不可等同,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扣减。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要求对原告戴晓峰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原告依据大丰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主张在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因未构成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经审查,案涉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疼痛伴四肢乏力麻木”、“双手握力下降”等伤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两人护理。(四)关于原告戴晓峰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原告戴晓峰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31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戴晓峰的住院时间共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8元=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60天×9元=540元。医疗费用合计7105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每人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0元×14天×2人+70元×46天×1人=518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戴晓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5380元。3、财产损失。(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为手机3500元、眼镜1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四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手机、眼镜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且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对此也未有任何记录。即使该两项物品在事故中确有所损坏,亦有可能存在残值,仅需通过部分修理即可使用。对此,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用为400元。上述合计12885元。(五)关于本起事故是否已经理赔结束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其上注明“伤者联系不上,人伤暂放弃索赔,一次性结。王斌,2014年8月12日”。从上述注明的内容来看,首先,仅能反映被保险人王斌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不能反映出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全部理赔结束。其次,这一内容也仅能反映出因伤者联系不上,才暂时放弃索赔人伤部分,并非最终放弃。换句话说,如伤者能出面索赔,则还应继续启动索赔程序,并不能证明王斌放弃了商业险的索赔。再者,王斌确实如保险公司理解的那样,作出了放弃理赔的承诺,其在客观上也损害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综上,王斌书写的上述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的事实,其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案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交强险已赔偿情况,依法确定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485元(医疗费7105元、伤残损失5380元)。因被告李爱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即400元。被告李爱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晓峰1248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0元,合计12885元。二、被告李爱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戴晓峰负担210元,被告李爱民负担8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戴晓峰12685.4元,被告李爱民给付原告戴晓峰800元(户名:戴晓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卡号:62×××4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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