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贾玉芳诉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芳,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367号原告贾玉芳,住北京市崇文区。委托代理人兴雷(原告贾玉芳之子)。被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73XXXX。法定代表人孙士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商业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兴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红、曹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自1971年至1982年5月在原通县第一商业局下属单位--通州百货商场工作,岗位为售货员。其后,百货商场几经变革,合并至被告。原告的劳动关系及档案材料由被告继受管理。被告已经为原百货商场职工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职工均领取社保。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办理退休手续,而且告知原告档案已经丢失,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B19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丢失原告档案导致其从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7月8日)至今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金等相关费用295374元、为原告恢复档案并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另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已经经过生效的判决确认,构成重复诉讼,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1971年10月,原告经原通县一商局(后变更为通州区商业局)安排,至其下属单位东街综合商店处工作,任售货员。1980年9月,通州百货商场成立,隶属于通州区商业局。原告经通州区商业局安排,至通州百货商场处工作,任售货员。1982年5月,原告离职。1998年,依通州区政府工作安排,通州百货商场与其他两商场一并划归北京大百商贸集团。2002年,通州百货商场破产并于次年3月注销,其员工档案由北京市通百物业管理中心接收。交接时的员工档案中,不包括原告的人事档案。北京市通百物业管理中心原为北京大百商贸集团下属国有企业,后更名为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2006年,北京大百商贸集团与被告合并重组,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划归被告管理。2009年,北京大百商贸集团破产并于当年注销。2010年,北京市通佰新天地购物中心因通州区进行核心区拆迁而被拆除,其管理的职工档案转入被告下属单位北京市通州多源商贸公司。原告自1992年开始,陆续找到原通县一商局、通州区大百集团、被告等单位,找寻其个人档案,但均被告知无法找到。另查,2013年底,原告以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待遇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1971年10月至198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1065952元、因丢失档案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经本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的档案遗失影响了其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原告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原被告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作为原告原所在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承接体的被告应承担因档案遗失造成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最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丢失原告档案导致其从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7月8日)至今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金295374元、恢复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称本案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丢失档案导致原告从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7月8日)至今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与之前起诉中以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待遇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没有区别,但之前起诉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是要解决终身问题,本案中主张的是退休至今的赔偿金,并要求从现在开始办理社保和医疗保险,并非重复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通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5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丢失档案导致其从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7月8日)至今无法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与之前起诉中以档案丢失、致使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和医疗待遇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的诉求标的并无实质区别,并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本案诉求系在实质上欲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丢失档案导致其从达到退休年龄(2002年7月8日)至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档案的诉求,未经过仲裁的先行裁决,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贾玉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