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王玉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朱晓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仙姣,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新化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将新化县西河镇新叙高速三标段矿山村、炉观镇新叙高速二标段项目部附近和二标段拌料场三处通信线路的迁改工程承包给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通信线路迁改协议》。2013年9月20日,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曾汝文,双方亦签订了《通信线路迁改协议》。曾汝文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雇请本案被告王玉兰做工。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王玉兰在电线杆上拆线时,因电线杆断裂,被告王玉兰摔伤,后被送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被告向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后认为,被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015年1月15日,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一、申诉人王玉兰与被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3月9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具状法院要求处理。另,曾汝文在原告处承包工程,无相应承包资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通信线路迁改工程承包给曾汝文,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曾汝文雇请了被告王玉兰做工,曾汝文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由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王玉兰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新化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了本案所涉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后,随即转包给了曾汝文,曾汝文又雇请包工头王贵兰做工,王贵兰未经曾汝文同意雇请被上诉人王玉兰前来帮工,故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迁改电杆无需专业技术,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曾汝文不存在选任过失,同时根据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曾汝文之间签订的《通信线路迁改协议》的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由曾汝文负责,故被上诉人王玉兰受伤与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关;3.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追加新化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曾汝文为被告或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玉兰辩称:1.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汝文,被上诉人王玉兰系曾汝文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王玉兰构成工伤,应由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从新化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了本案所涉通信线路迁改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曾汝文,由曾汝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王玉兰系由曾汝文雇请,接受曾汝文的管理,其具体工作由曾汝文安排,劳动报酬亦由曾汝文支付。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上诉人王玉兰在工作中不受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奖惩制度及工作时间等相关制度约束,也不享受公司的福利待遇。因此,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王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新化县鸿雁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玉兰负担;二审诉讼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