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71号原告张志坚,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毛娜,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李建秋,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表人李建秋,系该公司董事长。李建秋,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机械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红、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李树仁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小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毛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诉称,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因厂房扩建和生产资金周转,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3分(月利率3%),并约定由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和李建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被告泰达天易公司和李建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次借款,被告李建秋均出具了借条。2013年7月初至2014年6月,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未到期归还借款本金,而是按月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万元,一年共计已偿还借款利息18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发放第二笔借款后,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就再也没有向原告按时偿还两笔借款的利息,也没有按月到期偿还本金。2014年6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泰达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330万元(月利率3%,暂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其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1330万元;2、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因厂房扩建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张志坚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张志坚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两笔借款原告均于被告出具借条后当日支付给被告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被告李建秋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共偿还原告18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坚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泰达天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李建秋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银行存、取款凭证原件、利息清单、建行卡复印件两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3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张志坚要求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原告张志坚提交的借条和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泰达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按月利率3%已偿还1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2分),超过部分视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为120万元(500万元×2%×12个月),另偿还的60万元应当冲抵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张志坚要求被告李建秋、泰达天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李建秋、泰达天易公司就被告泰达机械公司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借款担保人为李建秋,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坚要求被告李建秋、泰达天易公司对被告泰达机械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泰达机械公司、泰达天易公司、李建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9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建秋、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400元,由被告湖南泰达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