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回族。委托代理人:杨武,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璐,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王某某与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在合同中未对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及相关劳动报酬数额及支付方式予以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又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约定从事科技管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700元,每月16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该合同到期后,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从事技术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每月1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2013年11月21日,王某某向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原因提出离职,离职后不打算工作,希望单位给办理失业金。申请人:王某某2013年11月21日”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批准了王某某的离职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1日向王某某支付了拖欠工资24158元。王某某在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双方一致认同2013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王某某就本次诉讼相关请求于2014年11月24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王某某诉讼来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辽劳人仲字[2014]第7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离职申请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各项义务。王某某从2006年12月1日起与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因其自身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王某某主张2001年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有证人出庭,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补缴2001年-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系因自身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逾期给付工资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应当享受带薪年假待遇,但王某某未休假,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也未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故对王某某的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办法:2006年12月1日,王某某、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王某某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王某某2014年11月24日就该请求提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2012年11月24日之前的带薪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带薪年假工资,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某某在该期间的日平均工资为68.59元,故王某某的带薪年假工资应为68.59元×5天×300%=102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028.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确认2001年6月至2006年12月与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补缴2001年-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假工资;3.支付因拖欠上诉人工资所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4.给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补偿。被上诉人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离职是上诉人自己主动提出的,其并没有向单位提出带薪休假的申请,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加班,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且2012年之前的带薪休假的待遇补偿问题已过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与我公司在2006年之前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2001年6月至2006年12月与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仅有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补缴2001年-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主张2012年以前的带薪年假工资的问题,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辽宁省某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所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补偿的问题,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书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