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义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丰顺县金盘开发区中兴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106079-2。法定代表人苏维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昌、何绍基,均系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义跳,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义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洪蓝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昌、被告蔡义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义跳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的北斗信用社借款本金9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分期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到201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6万元,2011年6月1日归还本金80万元,利率按7.56‰计,逾期加收利息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便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期限到2014年5月18日止,利率按10.8075%计,逾期加收利息50%,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另外被告提供其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老寨蛇地三块地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至2015年4月20日累计结欠原告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800元,利息167091.9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本息合计1104891.91元;2、处置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三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义跳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没异议,但对抵押物有异议;对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蔡义跳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北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8)第060214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义跳向原告的北斗信用社借款96万元用于造纸加工,期限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付息。借款人蔡义跳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位于丰顺县附城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三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丰府国用(1999)字第00151170号、丰府国用(2002)字第00163369号、丰府国用(2002)字第00163370号。以上三块地中的A02160379号、A02160380号两块地于2008年6月20日在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6月2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的借款。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114201299057767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96万元截止至2012年11月16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95万元展期至2014年5月18日,展期年利率为10.8075%,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为95万元,利息为46773.81元。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都一直拒绝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7800元,利息167091.91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蔡义跳与蔡爱娇为夫妻关系,蔡爱娇作为有权签章人及财产共有人在上述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上均有签名确认。再查明,2004年10月,原丰顺县附城镇行政区域并入丰顺县汤坑镇,涉案抵押物原坐落为丰顺县附城镇中联村蛇地,现坐落为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本院认为,被告蔡义跳与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北斗信用社于2008年6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6万元的贷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元的诉讼请求,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被告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6、7,地号分别为02160010、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三块地中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而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6、7,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5,地号为021600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义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37800元及利息167091.9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37800元为基数,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蔡义跳如未能在上列判项确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则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位于丰顺县汤坑镇中联村蛇地6、7,地号分别为A02160379、A0216038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义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2元由被告蔡义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洪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易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