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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月妹与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妹,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彭月妹。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董林国。被告:董善建。原告彭月妹诉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董善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月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月妹起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中环公司所有的中环金沙汇地铁B-014、B-055号商铺,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商铺款517296.90元,但被告中环公司并未按约交付商铺。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了退铺事宜。2013年10月21日,被告中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还清商铺款及利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董善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原告退铺租金517296.90元;二、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280615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董善建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彭月妹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购买的B-014、B-055号商铺办理退铺手续,原告退还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被告中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前退还原告商铺租金,并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被告中环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已交租金,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2014年10月15日,被告董善建向原告彭月妹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原告的金沙商铺款517296.90元及利息用私人资产做抵押担保。原告彭月妹向被告中环公司支付了商铺租金款517296.9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退铺协议》、《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月妹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退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退铺协议》的约定,被告中环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彭月妹商铺租金517296.90元,被告中环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商铺租金,故原告彭月妹要求被告中环公司返还商铺租金51729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退铺协议》的约定,被告中环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彭月妹支付租金利息,故租金利息应按年利率8%进行计算,协议还约定被告中环公司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彭月妹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彭月妹要求被告董善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善建向原告承诺用私人资产作抵押担保,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抵押财产,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月妹租金517296.90元并支付利息45407.18元;二、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3814.6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以517296.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彭月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79元,减半收取5889.50元,由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彭月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