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知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知初字第214号原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跃良。委托代理人:谢殿武。被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辉。原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维大茵特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现阶段无实际履行能力为由,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维大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