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至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福荣诉宋道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唐福荣,男,生于1972年9月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印,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原告唐福荣诉被告宋道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福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宋道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福荣起诉称,2013年1月,被告承包四川省阿坝县邮政局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遂聘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泥工等工作,2013年12月工程完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6200元,被告未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在装修成都一火锅店时聘请原告作劳务欠原告工资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催收,被告仅给付了16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唐福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2: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证据材料3:本院向乐至县天池镇曙光社区调查收集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现下落不明。被告宋道印下落不明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3系国家职能部门签发、出具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工程,雇请原告作劳务,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唐福荣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福荣阿坝县泥工、贴地砖及墙砖和小工杂费45200元(肆万伍仟贰佰元正)。减去借支17000元(另外加借宋道印10000元,实际借支27000元,还下欠18200元,减去修补工资2000元(外墙),实欠16200元壹万陆仟贰佰元正。宋道印。”;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福荣人民币肆仟肆百元,外加1600元,共计6000元陆仟元。欠款人宋道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给付了1600元,尚欠劳务费20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道印欠原告唐福荣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条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工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道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福荣木工工资2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宋道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