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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志江与陈飞、陈志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446号原告杨志江。委托代理人谢某,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飞。被告陈志新。委托代理人陈飞,身份情况同被告陈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志江诉被告陈飞、被告陈志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陈飞、被告陈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江诉称: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陈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淮阴区医院西门口与原告杨志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志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369.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飞、被告陈志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陈志新所有,出借给被告陈飞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证据不充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陈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淮阴区医院西门口与原告杨志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志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志江无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志新所有,出借给被告陈飞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志江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潜行分离,住院治疗21天,花住院医疗费9015.42元,原告支付500元,被告陈飞支付8515.42元,好转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两月,及时复诊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建议休息两月,包括住院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志江居住在淮安市清浦区北京南路78号京河湾公寓23号楼405室。在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燃气具安装维修,并且于2012年2月1日取得了职业资格证书。因交通事故未上班,造成每月工资损失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淮安财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职业资格证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原始工资单、缴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但原告未提供工资单及纳税凭证,仅凭单位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月收入4000元,但原告的相关损失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9015.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住院天数)×20元=420元;三、营养费21天(住院天数)×30元/天(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630元;四、护理费21天(住院天数)×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1680元;五、误工费81天(住院及休息两月)×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621.99元;六、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修理费票据);七、交通费300元(酌定)。综上,合计21067.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志江损失21001.99元,超出部分65.42元,因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陈飞赔偿,扣除被告陈飞已付8515.42元,原告杨志江应返还被告陈飞845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志江各项损失合计2106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001.99元,被告陈飞赔偿65.42元,扣除被告陈飞已付8515.42元,原告杨志江应返还被告陈飞8450元。二、驳回原告杨志江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飞负担。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再补缴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