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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滕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原告之舅。被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之母。原告王某与被告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委托代理人刘书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自2015年5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第三日即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也未同居生活,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荆某辩称,被告结婚后在原告处患××,是被告母亲负责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被告娘家治疗、养病,被告所患××尚未治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第三日被告即患病,曾在荣成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5日被告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载明:“考虑被告病情改善,可以回家由其家属看护下服药治疗;出院时情感反应一般,意志活动恢复,自知力全,达临床痊愈出院;出院后按时服药,定期复诊”等。被告患病后即居住娘家,未再与原告同居生活。2014年4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络沟通。被告庭审时言语行为正常,并未出现异常症状。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及为被告出资购买的金耳环,对此被告不同意返还并称购买的金戒指及金耳环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为治病支付的医疗费10900元,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称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被告实际为治疗××支付约4000元,原告愿意负担该部分费用。另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三金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被告结婚时带有嫁妆冰箱、彩电、洗衣机、油烟机、铁盆各一、铁箱两个、被(包括炕被)三套、薄毛毯一套、台布一张、枕头四个,现在原告家中。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无和好之可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014)荣滕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一般。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而被告亦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视双方的感情现状,以其××尚未治愈为由不同意离婚,缺少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结婚时携带的嫁妆冰箱、彩电、洗衣机、油烟机、铁盆各一、铁箱两个、被(包括炕被)三套、薄毛毯一套、台布一张、枕头四个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及出资为被告购买三金,双方之后登记结婚,该给付行为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且被告否认金耳环在其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及金耳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称为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陈述被告为治疗××实际支付约4000元,并愿意承担该费用,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超过4000元,可就超过部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荆某离婚。二、被告荆某婚前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油烟机、铁盆各一、铁箱两个、被(包括炕被)三套、薄毛毯一套、台布一张、枕头四个归被告荆某所有。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荆某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佳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