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淄商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王立娥、冯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冯珊,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娥,无业。委托代理人:满令伟,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清河路*号。负责人:岳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傅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滕晓婷,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冯珊,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孟波,职业不详。上诉人王立娥因与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原审被告冯珊、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娥的委托代理人满令伟,被上诉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高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伟、滕晓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珊、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高青商行与借款人冯俊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冯俊昌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土豆,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0%,逾期年利率为11.7%。被告王立娥(系借款人冯俊昌之妻)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摁印,并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日,原告给付借款人冯俊昌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冯珊、孟波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珊、孟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冯俊昌、被告王立娥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冯珊、孟波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冯俊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截止2015年3月21日共欠利息44193.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青商行与借款人冯俊昌、被告王立娥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冯珊、孟波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该院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冯俊昌,在借款人死亡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立娥和保证人冯珊、孟波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立娥偿还借款本息444193.32元及主张被告冯珊、孟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娥辩称不承担借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珊、孟波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4193.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冯珊、孟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珊、孟波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立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3.00元,保全费2741.00元,由被告王立娥、冯珊、孟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立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案件诉求及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但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将该日期错误的认定为2015年3月21日。二、借款合同的主体为死者冯俊昌和被上诉人。借款人冯俊昌已于2014年5月18日因意外死亡,合同的相对方已经不存在,在该合同上不应当再有新的权利义务产生。被上诉人在该日期后再予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44193.32元的判项,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青商行二审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书写起诉状时,误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写为“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属于被上诉人书写错误。二、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同样是借款合同的主体,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即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冯珊、孟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利息的截止时间问题,被上诉人承认起诉状书写错误,并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案涉欠息明细查询表。上诉人对该查询表载明的利息计算公式没有异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核实意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截止日期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还主张借款人冯俊昌死亡后不应继续计算利息,但未提供法律依据,且案涉借款合同尚有共同债务人和担保人,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0元,由上诉人王立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马士军代理审判员  翟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