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安得荣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袁某某,安得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原审被告人安得荣,男,1968年5月10日生县,汉族,农民,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贵德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得荣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安德荣对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贵德县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得荣于2014年2月12日下午酒后找其妻弟许某某索要卖羊欠款,许某某以黄某某和一个西宁人没有付款为由未予清偿所欠羊款,后安得荣便离开许某某家。同日19时许,安得荣与其女儿安某某便直接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中索要羊款,其父女二人与黄某某夫妇发生激烈争吵继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安得荣朝袁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又将黄某某拉翻倒地,并对其殴打,致使黄某某头部受伤,自己也同时受伤的后果。案发后黄某某和袁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在贵德县医院就诊后并住院治疗,黄某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挫伤”,袁某某经诊断为“头部淤血肿块两处、脚指骨扭曲致伤、全身肌肉软组织多处挫伤”,其二人分别在该院住院22天和14天,花费医疗费10020.78元(含门诊费两笔178元)、医疗费5967.34元(含门诊费用两笔135.5元及胆囊方面的用药78.09元);出院后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黄某某及安得荣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黄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海南州公安局委托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11日,黄某某个人又委托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安得荣因轻微伤在贵德县河东乡沙柳湾医疗室治疗14天,医疗费用1490元.另查明,安得荣已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2月20日黄某某报称2014年2月12日7时左右,安得荣和其女儿到她家,安得荣喝了酒就无缘无故的打了她的父母,在打架过程中安得荣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伤了她的父亲,致其父亲晕了过去。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贵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书面传唤安得荣,在询问过程中,安得荣没有拒绝、妨碍、抗拒、逃跑的行为。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事发当晚,他和妻子在家,听到有人敲门,他妻子就出去看,他也跟着出去。看见被告人和被告人的女儿两人撕打着他的妻子,他想去劝架时,被安得荣打晕,翻倒在地上。4.户籍证明证实,安得荣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5.证人证言:(1)安某某(被告人之女)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晚,安得荣酒后和她去黄某某家要钱,在黄某某家门口她和安得荣与黄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她与黄某某妻子相互撕拉在一起,后黄某某妻子就朝她裤裆踢了一脚,她父亲看见后就去打黄某某的妻子,黄某某过来护其妻子时就与她父亲拧在一起,她父亲将黄某某压在地上并用拳在黄某某脸上打了一拳,黄某某的妻子用石头在她父亲的头上打了一石头,在她的右手上也打了一石头,后黄某某的女儿出来了,黄某某和他的妻子及其女儿打了她的父亲。后来黄某某的女儿叫来了9个人,她也去附近叫人,村里的人也来了,她父亲最后打了黄某某妻子一耳光。黄某某家的大门是她的外公砸的。(2)袁某某证言证实,袁某某系被害人黄某某妻子。证明当晚被告人及其女儿来到她家门口称如不给被告人舅子的钱,被告人就要赶她家的羊,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及其女儿撕住她的头发,并在她头上打了几下。她甩开被告人,和被告人女儿撕拉着,这时她看见她丈夫被被告人推翻在地上,头碰在水泥地上,被告人骑在她丈夫身上打她丈夫,她甩开被告人女儿去拉被告人,被告人打了她一耳光。她就报案了。(3)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系被告人的妻弟。证明事发当晚,被告人来他家跟他要羊款,他告诉被告人因黄某某欠他的钱还没有给,等他从黄某某手中要上钱后再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就走了。20分钟后被告人的女儿来叫他称被告人和黄某某打架了,他去时见被告人的头和黄某某的嘴被打伤。(4)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系被告人岳父。证明事发后,他来到黄某某家大门口时,黄某某家的门锁着,他就用斧头在黄某某家的大门上砍了两斧头,后公安人员就来了。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贵德县河东乡查达村黄某某家门口及其安得荣、黄某某、袁某某受伤情况。7.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和被告人安得荣的伤情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黄某某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州公安局法医师委托青海省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8.被告人安得荣供述及辩解证实,当晚他喝了点酒,她和女儿去黄某某家要钱,后与黄某某发生争吵,黄某某的妻子就打电话叫来人,黄某某与他互相撕住衣领,这时黄某某不知从哪儿拿的石头,在他的左耳上打了一下,他也打了黄某某一拳,二人同时翻倒在地时黄某某的头部首先落地。他打了黄某某妻子一耳光。贵德县人民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与其妻弟许某某之间因羊买卖欠款,其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许某某与黄某某有无债权债务与安得荣并无直接关系,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债权人未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该转让对债务人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安得荣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得荣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直接债权的情况下,跨村酒后上门找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索要与其无直接关系的债权,存在酒后滋事激起矛盾的主观过错,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又故意伤害黄某某及袁某某身体,分别造成轻伤、受伤的后果;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安得荣提出发生案件的起因是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撕打所致,均有过错,其本人也构成轻微伤,双方应当互相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由此可见,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仅限以上几项。故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过宽,范围之外的请求如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均不予支持。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耕地损失、羊羔死亡损失、雇人饲养羊人工工资、饲料费、补课费、大门损坏等物质损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是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前五项都不是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关于大门被损坏的情况,而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为,故不应由其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包括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黄某某在伤害案件发生后于2014年2月13日—3月7日在贵德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0020.78元(含门诊费2笔178元);以及出院后遵照该院“如不适,省级专科医院随诊”的医嘱,又先后在青海红十字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笔计4319.24元,因这些均是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伤残鉴定前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至于其在住院期间又在其他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没有所住医院的特殊要求,另外鉴定后所产生的医疗费亦应属个人支出范围,故对黄某某提出应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医疗费中的部分费用系黄某某脑囊肿的治疗,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因出院时贵德县人民医院没有建休时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0日),其本人属农民没有固定收入,按照青海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牧民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人计算,误工费3071.42元(5389.75元/365天×208天);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黄某某的住院天数为22天,从其伤情护理一人即可,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2200元(22天×100元/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主张医疗费用,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贵德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花费135.5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967.34元,在其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其中78.09元是胆囊方面的用药,应当扣除。对其他印章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出处门诊票据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是其出院后的诊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用应为5889.25元;袁某某是农村妇女,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亦应按照青海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牧民最近三年的平均纯收人计算,应为206.73元(5389.75元/365天×14天),袁某某住院天数为14天,从其伤情护理一人即可,参照当地护工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交通费是因治疗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则上应以住院、转院、出院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本案中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在同一医院治疗,出院后伤情已得到基本恢复,到外地鉴定、治疗本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多次外出均是雇佣专车,故意扩大费用,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另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已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金2000元,应予以减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医疗费14340.02元、误工费3071.42元、护理费2200元,共计19611.4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医疗费5889.25元、误工费206.73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7495.9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已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的2000元从中减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提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赔偿的理解于法无据,属错误判决。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黄某某、袁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合计144093.68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对原判认定2014年2月12日19时许,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得荣与其女儿安某某到二上诉人家中索要羊款而双方发生争执后致黄某某轻伤的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查,上述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提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赔偿的理解于法无据,要求原审被告人安得荣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44093.68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安得荣赔偿被害人黄某某、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107.42元是正确的,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得荣酒后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某、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 悦审 判 员 金本加代理审判员 才华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么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