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雷与赖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赖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杨雷。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被告:赖金荣。原告杨雷与被告赖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雷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原告故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金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赖金荣向原告杨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未注明出借人。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金荣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未注明出借人,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上的出借人“杨雷”系原告后续私自添加,被告赖金荣出具本案借条时并未注明出借人,但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常见表现形式,是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凭证,现原告杨雷持有该张借条,主张其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推定原告系该借条的合法持有者,即本案债权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赖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