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与彭志海、李堰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彭志海,李堰生,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第5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秦连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彭志海,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李堰生,××。被执行人李彬。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志海、李堰生、李彬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行借款本金34492.51元、利息10510.73元、罚息5255.37元,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34492.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331元,执行费65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志海、李堰生、李彬的银行存款50589.61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彭志海、李堰生、李彬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本金34492.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