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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桥梁厂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舫,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0年8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法定代表人尹昌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爽,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4年1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12月26日,我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向我受电点盛川大厦提供高压用电。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足额缴纳电费,2015年6月3日凌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将向我公司供电的线路违法切断,造成大楼至今无法用电,给商户、住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我公司不存在、没有发生中止供电的情况,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切断电路属于违法行为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其恢复对盛川大厦的供电。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系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采取的对盛川大厦断电的行为,该断电行为属于法院执行机构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该执行措施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向作出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提出意见或提起相关执行异议等方式解决,现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要求恢复供电,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除以原诉理由提出上诉外,还提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要求我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同意原裁定,同时抗辩称,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违法,可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既判力。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原审法院以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该执行措施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向作出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提出意见或提起相关执行异议等方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北京燕航君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林生审 判 员  李 琴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