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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蔡承东与刘有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承东,刘有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995号原告:蔡承东。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稳。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承东与被告刘有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桂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承东及委托代理人张乔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工艺品价值共计236886.71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原告1OOOO元。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15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前。但至今被告只偿还了40000元,余款196886.71元未付,从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已逾期付款长达447天,产生逾期利息14482.8元(以196886.71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每年计算)。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96886.71元、支付逾期利息14482.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编织工艺品价值共计236886.71元。证据2:承诺书;被告承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3月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15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前。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358282.48元,截止2013年9月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14377元,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了703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3766.71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53707.71元。二、原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及所依据的基准利率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金额为123766.71元,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被告提交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东仟对账单;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4337元。证据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已向原告偿付货款共计70340元。证据3:电脑咨询单、职工参加社保名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自己名下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原告偿付货款。证据4: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通过南宁市茂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多数以此种方式完成,正好印证2011年7月8日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可被告刘有稳签字的部分,而手写部分都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计算都是错误的,我方不认可,上面东仟付款152977元是正确的,但合计182537元是错误的。371329.76总数也是错误的,被告出于对财务人员的信任,在没有重新计算的情况下就在上面签字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计算的货款是错误的,总货款是358282.48元,已付货款截止2013年9月支付了214377元,出具承诺书之后又付70340元,尚欠123766.71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承诺书之前付货款184396元,承诺书之后付货款70340元。我方与被告计算相差29941元。对账单是承诺书之后出具的,对账单的14行还列有一笔9024元,2011年7月30日这笔由于财务写错,双方计算确认过的数额是26787.72元。2013年12月3日又加了一笔货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工艺品。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编织工艺品价值358282.48元。2013年9月16日之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4337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原告1OOOO元。2014年3月份开始,每月20号前偿还15000元,还款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前。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从2013年10月30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向原告偿付货款共计7034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庭审时主张尚欠原告货款123766.71元的事实,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银行利息11421.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编织工艺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为358282.48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经核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66.71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66.71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写下承诺书确认归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归还货款,已经违约,因此应当赔偿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银行利息11421.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稳支付给原告蔡承东货款123766.71元;二、被告刘有稳赔偿原告蔡承东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13日的银行利息11421.2元;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以123766.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刘有稳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桂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