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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王某。被告马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婚后迷恋网络,整天泡在网吧,并有赌博的恶习,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告多次将被告从网吧强行带出,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各人的财产归各人,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离婚协议各一份、悔过书三份、被告的母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上网对家庭不负责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时间属实,我们是一个村的,从小就认识,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的保证书、悔过书及被告母亲书写的保证书无异议。对于离婚协议书有异议,不是被告书写的。上述证据都是在生气的时候书写的,但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以前上网错了,今后保证改正。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马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沟通,多加强感情交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虽提交相关证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