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河生与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方河生。委托代理人陈会亮,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杰,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卫明。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义。(特别授权)原告方河生诉被告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兴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亮、程杰和被告吴卫明、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河生诉称: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的全厂管廓基础及部分构筑物工程,并约定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由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吴卫明作为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合同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1号,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方河生到该项目部工地做建筑工人(杂工),工资每天按150元计算,由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记工记账。2013年9月14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从装卸车上坠地,导致右足跟部骨折受伤,当日被送至宁夏煤炭总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14天后又转入宁东医院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按二被告要求回家休养。2014年5月,经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同济)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代表人吴卫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吴卫明赔偿原告方河生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如被告吴卫明逾期不履行,则按法定规定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按法律程序判决处理。后吴卫明未履行该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3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6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方河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方河生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吴卫明的身份证,证明吴卫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的全厂管廓基础及部分构筑物工程分包给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卫明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具体负责施工及安全管理。证据四、证人方某、陈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等人在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工地打工,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方河生坐拖土车去上班,在下车时摔伤。证据五、调解协议,证明吴卫明与方河生是雇佣关系,吴卫明未履行调解协议。证据五、宁夏煤炭总医院、宁东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方河生住院治疗的情况,其损伤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证据六、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的出具的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方河生的检查治疗费用为1654元,该款由方河生支付。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证明。证明原告方河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证据八、原告父亲方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方山应生育有五个子女,共同承担其父亲方某某的赡养责任。证据九、黄陂区西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外务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吴卫明与弘阳公司签的是分包合同,这个工程里吴卫明是自行独立核算,只是公司接的工程交给吴卫明做,吴卫明自负盈亏,工地上的安全责任事故由吴卫明承担责任。对吴卫明雇请原告在宁夏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当时要去的工地离出发的地方有点远,走过去太慢了,为了节约时间,就让拖土的车子把工地施工的工人一车拖过去了,原告下车的时候也有点不小心,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原告是农村居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不能依照城镇标准理赔。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都是由被告吴卫明专门派人护理照顾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出的,吃住都是包了的。由于原告是2014年受伤,其损失应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为宜。因吴卫明的工程现在还在进行审计,工程款没有到位,去年答应给的钱,现在还兑现不了。被告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东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清单,证明吴卫明为方河生支付了住院费用3637.29元。证据二、宁东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吴卫明为方河生支付了门诊治疗费用2744.36元。证据三、领条一张,证明方河生领到了吴卫明支付的医药费、生活费2000元。证据四、就餐收据、租床、公交票据,证明方河生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等费用都由吴卫明安排人支付的。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的全厂管廓基础及部分构筑物工程分包给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吴卫明承包施工。2013年8月1号,被告吴卫明通过方某介绍雇请原告方河生到该工程工地上做劳务工作,原告方河生在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方河生的劳动报酬由吴卫明支付。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方河生乘坐施工方提供的拖土车前往工地上班,在下车时右足踩空致使落地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卫明就派人把原告方河生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后方河生在宁东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用3637.29元由吴卫明支付;方河生出院后又在宁东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治疗费用2744.36元,该款由吴卫明支付。2013年12月18日,方河生在吴卫明处领取了医疗费、生活费2000元。方河生后在武汉弘济骨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654元,该款由方河生支付。2014年5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3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方河生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天。2014年12月12日,原告方河生与被告吴卫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吴卫明赔偿原告方河生各项损失人民币40000元,该款定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后因吴卫明未履行该协议而引起争诉。2015年6月4日,原告方河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1050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等级,可承接22层以下、96米以下的建筑工程,被告吴卫明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再查明:原告方河生系农业户口,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共同赡养其父亲方某某,其父亲方某某出生于1931年11月4日,目前居住生活在黄陂区祁家湾西新村。经依法核算,原告方河生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69231.69元,其中:医疗费8035.75元(其中方河生支付了1654.1元,吴卫明支付了6381.6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日×15元/日)、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年×0.1)、护理费4722.58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计算,28729元/年÷365日/年×60日=4722.58元)、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27912.26元(按2015年建筑业计算,按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1754÷365日/年×244日=27912.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1元(8681×5×0.1÷5=8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合计69231.69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的全厂管廓基础及部分构筑物工程分包给被告吴卫明承建施工,而原告方河生系由被告吴卫明雇请,在该工地具体从事杂工工作,其劳动报酬由被告吴卫明按工作量发放,原告方河生与被告吴卫明系雇佣关系。原告方河生乘坐拖土车前往工地施工,在下车时未能充分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吴卫明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方河生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将该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吴卫明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方河生自负20%的民事责任,即13846.34元(69231.69元×20%),被告吴卫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5385.35元(69231.69元×80%)。被告吴卫明已垫付的医疗费6381.65元和现金2000元,合计8381.65元依法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2014年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所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河生主张其损失应依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未提交其在城镇居住或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故其相关损失依照农村居民予以认定。原告方河生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明赔偿原告方河生各项经济损失55385.35元,扣减被告吴卫明已支付的8381.65元,还应支付47003.7元。二、被告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方河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方河生负担440元,被告吴卫明、武汉弘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兴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秦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