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2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市,汉族,小学文化,原广东省佛山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6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粤EF62**号小汽车至中山市小榄镇环镇西路与联民街交汇时,碰撞通过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未羁押),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孔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EF62**号小汽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孔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孔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孔某某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区伟杰